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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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康來福
被 告 龍立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上開事項,均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未於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具體金額,亦未敘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 。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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