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訴,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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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玉坤
陳震生
陳淑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櫻
原 告 陳建宇
陳威銘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玉雪
被 告 陳 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徐阿甚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玉坤、陳震生、陳春櫻、陳淑芳、被告陳緯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陳建宇、陳威銘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緯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玉坤等人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徐阿甚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因心肌梗塞病發病逝,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遺產內容及權利範圍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玉坤、次子陳震生、三子陳緯、長女陳春櫻、次女陳淑芳及孫子陳建宇、陳威銘等繼承,原告陳玉坤等依同法第1144條規定計算應繼分之比例為原告陳玉坤、陳震生、陳春櫻、陳淑芳、被告陳緯各6 分之1 ,原告陳建宇、陳威銘各12分之1 。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同法第8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緣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因其個人因素於95年9 月18日離開臺灣,迄今未歸且音信全無,致使無法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陳玉坤等因此具狀提起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徐阿甚已歿,兩造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遺產內容及權利範圍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陳緯於95年9 月18日即出境,迄今未歸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被繼承人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徐阿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渠等各自繼承或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來,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原告陳玉坤、陳震生、陳春櫻、陳淑芳、被告陳緯各6 分之1 ,原告陳建宇、陳威銘各12分之1 。

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陳玉坤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可參)。

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又查,本件原告陳玉坤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陳玉坤等人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陳玉坤等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陳玉坤等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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