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家陸許,1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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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亞妹
相 對 人 呂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二00七)秀民初字第

六十九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西元2000年)3 月14日結婚,嗣於96年3 月26日經大陸地區莆田市○○區○○○○○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同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莆田市○○區○○○○○0000○○○○○○00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略以:兩造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屬合法夫妻關係,但雙方自生育男孩後,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願與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共同生活,雙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兩方只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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