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小上,3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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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鄭富元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上訴人 吳春祥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⑸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103 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近期未收到任何法院之傳票告知上訴人需出庭,故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為上訴人不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伊於車禍事故後翌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各自修復自己所有之車輛損壞部分後,再各自報價,被上訴人當時宣稱急著做生意要求以新品修繕,共需費新台幣(下同)1 萬6,050 元,亦非於原審主張之1 萬7,400 元,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顯然不存在,此有單據為證,伊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趁此機會謊報修理費及營業損失。

㈢伊於事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溝通,告知伊之車損為3 萬5,500 元,有單據可憑,但被上訴人以保險公司會理賠,請不要再找伊要,卻要求伊先為賠付被上訴人車損部分,並同時承認其車速過快,伊未同意如此處理,於是進入調解程序,但於調解會中,已經表明要雙方等待鑑定報告再為處理,之後即一直未接到任何訊息,直收到原審判決書。

㈣而原審判決書所認定兩車肇致事故之事實與實際發生狀況完全不符,實際上事故發生前伊所駕車輛已經完全靜止,於打方向燈後切時為後方欲闖黃燈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右前方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右門與右葉子板,因而造成車輪車軸完全變形,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係伊所駕車輛去撞擊被上訴人之計程車,此可調閱現場圖及當時筆錄查核自明。

綜上,原審判決已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止。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所主張各項,均屬事實之陳述,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

再析述之:上訴意旨所具上開理由第㈠點雖似表明原審判決基於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所違法,其因係上訴人未收受任何法院通知書,法院送達並不合法。

惟如上述,上訴人僅為陳述而已,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此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存在;

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亦未記載自己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原審所為前後送達訴訟文書(包含通知書、判決正本、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正本等)之送達處所,係依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列上訴人之住所處並查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為送達,經核前後均相符亦無違誤之處,且上訴人亦確能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另前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為「寄存送達」,惟該送達方式仍屬合法送達方式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參照),至於上訴人有無因此實際(至寄存處所領取)收受訴訟文書,已非所問;

上訴人果因未實際收受通知書而未到場,亦非原審所應斟酌判斷者,上訴人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程序違背法令可言。

至於上訴人因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審已無從斟酌判斷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上開第㈡至㈣點所指之事實及理由,且上開第㈡至㈣點之事由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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