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小上,33,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許俊雄 寄新北市蘆洲郵局274號信箱
被 上訴人 程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4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

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發經過乃被上訴人以言語挑釁上訴人在先,並趁上訴人轉身觸按報告燈之際從背後偷襲上訴人,將上訴人頭部推向牆壁撞擊2 次,致顱內出血腫脹,至今未能痊癒。

惟因原審承辦之書記官於開庭時,對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紀錄不實,影響上訴人權益重大,故上訴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予以求償(有法庭錄音為證)。

㈡被上訴人欺騙原審法官,誹謗上訴人有出手打傷被上訴人,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上訴人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有法庭錄影錄音為證)。

㈢身體為人之最大財產,頭更是無價生命之財產,上訴人頭部遭受被上訴人重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不應以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來做錯誤之審酌、衡量,原審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案實在無理,否則無家產之人豈不是於傷害他人後,法院也判不重,將會造成社會亂象,亦有害司法公正,損害原告重大,爰提起本件上訴。

㈣並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本件乃被上訴人以言語挑釁上訴人在先,並趁上訴人轉身之際從背後偷襲,將上訴人頭部撞擊2 次,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出手打傷被上訴人等節,係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原審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

另就原審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所示,並審酌兩造之學歷、所得、財產,及被告(即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原告(即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據以核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為何。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而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

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