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小上,37,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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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伍春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03年度桃小字第11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間以71,280元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訂購升學王網路教學課程,並簽定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以每期繳款1,980元方式,給付上開價金,東森公司並將上開分期付款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繳款2 期後迄今尚餘67,320元未繳納,上訴人遂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3620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東森公司,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得以其得對抗東森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東森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家訪輔導督促學習服務」義務已逾一年多,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已到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至於未到期之分期價金,東森公司尚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分屬二個不同之獨立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東森公司履行給付義務,但買賣價款之支付,則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其與東森公司間之買賣價款一次性撥予東森公司以為應收帳款收買,被上訴人並明瞭應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且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由東森公司負擔。

故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業已約定兩造之給付義務及遲延效果,為獨立法律關係而有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原審未予審究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認其無給付價款之義務,並非可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予闡明,逕予審理及調查證據,造成上訴人程序上之突襲,無法為有效之攻擊防禦。

(三)兩造間並未存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給付與東森公司或上訴人間給付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似有違誤。

縱認東森公司有「家訪輔導督促學習服務」此一重要給付義務未履行,被上訴人應向東森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向上訴人主張。

且據東森公司103 年2 月1 日客戶訴求處理單所載,被上訴人曾向東森公司表示,產品使用人之父親反對東森公司前往服務,致東森公司僅得請被上訴人在家多用發問平台或致電輔導中心作為替代方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權利濫用。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准如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之請求。

五、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六、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事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無法為完全陳述及有效之攻擊、防禦。

然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 年12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敘及:東森公司承諾訂購系爭課程會隨時督促學生觀看網路教學,且不定時派員實地了解學生之課業及督導學生之學習,但卻未提供,被上訴人去電請求東森公司派員指導亦未獲回應,致該課程不能發揮教學效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

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亦令兩造為聲明及陳述,上訴人陳稱:我們主張契約相對性,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7條,被告對於因為他買賣的東西產生的瑕疵或售後服務,應由東森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原審並當庭提示卷內資料,詢問有無其他意見,上訴人亦當庭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

綜觀原審之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足見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項,令上訴人為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自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之情事,或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應向上訴人闡明卻未闡明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權利濫用、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似有違誤云云。

然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為權利濫用、兩造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等,屬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對此加以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就原判決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規,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又原審縱未於判決中交代其形成心證之全部詳細理由,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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