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3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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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林坤璋即弘捷工程行
被 告 超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42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被告「H12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遠雄建設H115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大理街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模板放樣工程(下併稱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且系爭工程亦已全數完工,雖被告前已先將部分之承攬報酬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並就剩餘未清償之報酬數額以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966元之支票1 紙(下稱)作為清償,然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

又系爭工程既已全數完工,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各該工程承攬總額10%之工程保留款,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H120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保留款126,719 元、「遠雄建設H115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保留款124,151 元、「大理街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保留款31,206元,因此被告共積欠原告557,042 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請款單、請款統計表、各該工程已完工之現場照片等建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經核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及保留款,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本息,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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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 年度建字第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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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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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超優工程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104年1月31日          │274,966元       │EA五六二七二四七│    │
│1 │許超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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