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73,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被 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209,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2,17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