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建,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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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鋒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燕
訴訟代理人 陳葦誠
被 告 李勝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狀未依首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使本院無從將起訴狀送達被告,遑論被告能為答辯及遵期到庭,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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