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日就被告發包之「紘億汽車
- 二、被告則以:
- (一)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報
- (二)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除
- (三)另頂樓地坪防水工程非原告施作,原告請求地坪防水工程
- (四)綜上,原告既無從請求系爭工程、系爭一次追加工程及頂
- 三、兩造於101年7月2日就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
- 四、惟原告主張其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9萬3,369元等情
- (一)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部分:
- (二)系爭二次追加工程部分:
- (三)頂樓地坪防水工程部分:
-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萬1,427
-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謂給付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漢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紘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道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1,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2 日就被告發包之「紘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元,嗣經被告陸續追加工程內容(下稱系爭一次追加工程),而於102 年4 月25日經兩造結算工程價金為561 萬1,412 元。
嗣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又二次追加牆面雨庇工程(下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及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於102 年7 月22日完工,經以兩造確認之丈量紀錄計算,系爭二次追加工程面積總計為186.46平方公尺,收邊數量總計為185.94公尺,依合約單價計算工程款為134 萬5,477 元,加上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款5 萬2,500 元,及前揭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款561 萬1,412 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00 萬9,389 元(計算式:134 萬5,477 元+5 萬2,500 元+561 萬1,412 元=700 萬9,389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601 萬6,02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9萬3,369 元,惟經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之約定,原告應以0.7mm 德國製造之皮紋氧化鋁合金成形板施作,然原告卻以厚度不足且非德國製造之鋁合金成形板施作,顯有瑕疵,迄今亦未進行修補及改善,自無從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況且,兩造前於102 年4 月25日協商時,已合意由被告於當日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將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之工款項全數結清,此復經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之協調會議再次確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尚有工程款可資請求,自無理由;
此外,原告早於102 年4 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卻遲至104 年9 月2 日始主張此部分工程被告尚有欠繳之工程款並起訴請求,已逾2 年消滅時效,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亦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二)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除扣除被告前已針對系爭二次追加工程給付之100 萬元外,尚應扣除以下金額:1.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0計價單第一項第⑴款之「鍍鋅角鐵50x50x4mm ,安裝及補強」項目,原告以㎡計價,與其102年7 月22日提出之原證6 請款計價單(下稱原證6 計價單)計算單位不同,且縱依原證6 計價單所列之「防潮板4 'x 8 'x70 片」、「防水毯2mm x 1M x 15M x 14捲」、「鍍鋅角鐵50x50x4mm x 6M x 63 支」、「止水膠條2mmx 30mm x15M x 5捲」之加總單價不過900元,況其中除鍍鋅角鐵外之其餘各項工料均已包含於第2項工項之中,不應重覆計價,據此以63支計算,金額應僅5 萬6,700 元。
惟原告主張金額為28萬9,013 元(計算式:186.46㎡*1,550元/ ㎡=28萬9,013 元)。
顯有未洽,溢算23萬2,313 元應予扣除。
2.就原證10計價單第一項第⑶款之施工管架,係原告為自己施工之便而設,施工完成後即由原告拆回,屬原告施工必需之物品,應包含於原工資項目,不得另為計價,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1 萬5,000 元並無所據。
3.就原證10計價單第二項之追加收邊用料部分,依原契約計價單所示單價應為2,000 元/m,原告卻以2,400 元/m計價,亦有未洽,故原告溢算7 萬4,376 元【計算式:(2,400 元- 2,000 元)*185.94m=7 萬4,376 元)】,應予扣除。
4.原證10計價單就第4項之工程運費及吊運費用9,050 元,係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此項請求為誤列。
(三)另頂樓地坪防水工程非原告施作,原告請求地坪防水工程款5 萬2,5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既無從請求系爭工程、系爭一次追加工程及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款,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被告亦已給付100 萬元,扣除上揭應扣除之金額,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1 年7 月2 日就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69 萬元,嗣經被告陸續追加系爭一次追加工程,兩造並曾於102 年4 月25日進行協調。
嗣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又追加系爭二次追加工程,經以兩造確認之丈量紀錄計算,系爭二次追加工程面積總計為186.46平方公尺,收邊數量總計為185.94公尺,而被告陸續於101 年7 月13日、102 年2 月4 日、102 年4 月25日、102 年8 月1 日支付工程款50萬元、150 萬元、301 萬6,020 元、100 萬元,共計已支付601 萬6,020 元等情,有請款單、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現地丈量紀錄、計價單、105 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55-63 頁、第138-142頁、第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9萬3,369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如可,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部分:1.查,就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或出席人員是否有權代表,已堪信為真實。
而觀諸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於結論欄記載:「①希望金球此次會談後,明確計算2 次工程之數量,再依此數量計價做後續付款事宜,下次帶此資料與徐先生談協調付款金額,以期共同達成協議。
②102 年4 月26日莊總300 萬(第三次付款)將第一次工程做切結,視同第一次工程結束完成。
③102 年8 月1 日付款100 萬為第二次工程的第一次付款。」
,已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款項,合意由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將其全數結清,故原告無從再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款為任何主張等語,並非無稽。
2.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僅合意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視同結束完成,並未合意被告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付款即可將此部分工程款全數結清云云,然觀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全文,於結論第一項僅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記載因數量尚未計算完成而有待日後進一步結算,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則全未記載兩造仍有何等爭議,或就該等爭議日後應如何處理之文字,佐以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進行協調會議前本件工程款案件已繫屬本院,兩造更已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施作激烈攻防,如非兩造當時確已合意以被告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將工程款結清之方式解決此部分爭端,衡情不可能對於雙方本存在之爭議及日後應如何處理未置一詞,反僅於結論欄記載如上開結論②所載事項,是依體系解釋而論,上開結論②雖係記載「300 萬(第三次付款)將第一次工程做切結」而未記載「結清」,但該「切結」明顯即係將工程款結清之意。
從而,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款項,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將其全數結清,上開合意對兩造即生拘束力,縱原告原本仍得請求工程款,其原得主張之權利亦因上開合意而對被告拋棄,自不得再為請求。
3.況且,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
而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之完工時間為102 年4 月25日,是斯時起原告已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部分工程款,然原告遲至104 年6 月30日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更於104 年7月1 日方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6-77 頁),足認縱使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仍有工程款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是以,原告仍就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更屬無理。
(二)系爭二次追加工程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為134 萬5,477 元,業據其提出原證10計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而被告既就原告於原證10計價單主張之工項及金額抗辯如上,茲分別審究如下:1.鍍鋅角鐵50x50x4mm ,安裝及補強部分:⑴查,就鍍鋅角鐵50x50x4mm ,安裝及補強此一工項,系爭契約報價單並未約定計價方式,兩造復未能提出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前後兩造曾就此部分工項明確約定如何計價之依據,惟衡諸常情,原告亦不可能免費奉送此部分工項而不向被告索討款項,自應認兩造係以締約當時合理市價作為計價標準。
再者,原告施作系爭二次追加工程之施作面積為186.46平方公尺,既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應以186.46平方公尺為單位計價,自屬有據。
⑵而就鍍鋅角鐵50x50x4mm 安裝及補強應以每平方公尺1,550 元計價乙節,業經原告提出配合廠商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觀諸上開報價單,就鍍鋅角鐵50x50x4mm 含固定座、螺絲、搬運費、製作加工、材料、安裝、工資之單價記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對照本件原告主張之費用並考量通貨膨脹因素,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間追加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時,鍍鋅角鐵50x50x4mm 安裝及補強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550 元,應尚無明顯偏離市場行情而可認定屬合理市價,是被告抗辯原告就鍍鋅角鐵50x50x4mm安裝及補強部分計價方式不合理,溢算23萬2,313 元應予扣除云云,並非有理。
2.施工管架1 萬5,000 元部分:⑴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固僅約定為外牆板施工安全而設立安裝之鷹架可另行計價,並未約定除鷹架外之類此使用完畢即由原告取回之施工管架可另行計價,然觀以原告提出之102 年7 月4 日工廠出貨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工廠出貨明細單於附註說明記載:「PS:鋁管工作梯2 座」,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明道亦已於空白處簽名,可認原告於上開工廠出貨明細單已向被告表明施工管架之使用將另行計價,而被告亦已表示同意,是如原告得提出設立施工管架之合理計價依據,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⑵惟觀系爭契約報價單並未就施工管架約定計價方式,兩造亦未能提出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前後兩造曾就此部分工項明確約定如何計價之依據,衡諸常情,因原告不可能免費奉送此部分工項而不向被告索討款項,已如前述,應認兩造係以締約當時合理市價作為計價標準。
惟就施工管架締約當時合理市價而論,原告雖提出其向鴻隆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購買施工管架2 座時,鴻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欲證明其請求施工管架以1 萬5,000 元計價為合理市價,然衡諸鴻隆公司開立之發票就施工管架2 座雖亦以1 萬5,000 元計價,然上開價錢係原告向鴻隆公司買斷施工管架所支付之對價,與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之施工管架供雇用之工班施作工程,施作完畢即由其自行取回,日後仍可由其繼續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以原告向鴻隆公司買斷施工管架之價格作為原告設立施工管架之合理市價,此外,因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依據供本院認定其主張設立施工管架之計價方式可採,應認其就設立施工管架之計價依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設立施工管架部分原告不得另行計價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仍屬可採。
3.追加收邊用料部分:查,被告雖抗辯原證10計價單第二項之追加收邊用料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計價單所示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原告卻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計價,並不合理云云,並以原告提出之102 年4 月25日計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 -8頁),然本院審酌兩造均簽認同意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就造型收邊此一工項確實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計價,有系爭契約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或工程變更造成數量增加時,參照本合約所訂之單價計給增加數量。」
,則在兩造均未指出其等於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前後曾就收邊工程另行約定計價方式之前提下,系爭契約報價單之計價方式應屬兩造在合意施作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時均默示同意之計價方案,至於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計價單雖就外牆造型收邊之工項僅計價2,000 元,然既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日後所有關於造型收邊之工項均同意改以2,000 元計價,則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計價單就外牆造型收邊之工項計價2,000 元,至多僅能視為給予被告之一次性折扣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收邊用料以每平方公尺2,400 元計價,溢算7 萬4,376 元應予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4.工程運費及吊運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工程運費及吊運費用9,050 元係原告支出等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工程運費及吊運費用9,050 元係其自行支付乙節,已提出其開立予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102 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與被告所辯互核尚屬相符,可見原告是否有支出工程運費及吊運費用9,050 元,確屬可疑,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無從准許。
(三)頂樓地坪防水工程部分:查,證人簡盟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是萬特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曾經在103 年4 月左右,也就是報價單的時間,受原告之請前往頂湖路的汽車工廠施作如院卷一第90頁編號2 有爬梯屋頂的地坪及女兒牆面防水工程,施作完畢之後,原告支付我5 萬2,500 元,我就開保固書給原告,因為我單純對原告公司做工,在施工期間我並沒有與汽車廠聯繫,也沒有與裡面的人員交談,我記得當時至少做了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9 頁),並有萬特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103 年9 、10月統一發票、工程保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然原告既主張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於102 年7 月間即已追加,嗣與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均於102 年7 月22日前即完工,顯然與證人簡盟峰證述及工程估價單所示於103 年4月間方開工之地坪防水工程在時間上有所落差,是證人簡盟峰證述其前往被告營業場所施作之工程,是否與原告在本件主張之頂樓地坪防水工程屬同一工程,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自行或委請他人施作其主張之102 年7 月間追加並於同年月22日前完工之頂樓地坪防水工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仍屬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萬1,427元(計算式:134 萬5,477 元-100 萬元-1 萬5,000元-9,050元=32萬1,427元)。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謂給付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之100 萬元是在102 年8 月1 日支付,而原告係先用以抵充先前被告積欠之系爭工程及系爭一次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是縱被告就系爭工程、系爭一次追加工程暨系爭二次追加工程均有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亦有權指定該100 萬元應抵充之債務。
查,觀諸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結論③記載:「102年8 月1 日付款100 萬為第二次工程的第一次付款。」
,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付款之100 萬元業經其明確指定用以抵充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且原告明知上情並表示同意。
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付款之100 萬元自係清償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款無訛,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二次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工程完工日或工程款給付日,則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無確定期限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1,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1,427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