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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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黃財旺
相 對 人 王敏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4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交付相對人1輛102 年出廠、五十鈴3.5 噸加長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故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並非相對人聲請及原裁定之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該本票影本1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

查上揭本票,載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其已於104 年5 月14日交付相對人1 輛102 年出廠、五十鈴3.5噸加長型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故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並非相對人聲請及原裁定之金額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有關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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