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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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楊榮星
楊富江
相 對 人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簽發本票與相對人,然俟後業已清償完畢,已無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

詎相對人竟仍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且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本票債務,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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