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13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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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臺灣銀行186001006526號帳戶內之存款償還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17,387 元,相對人所稱本金與利息未獲清償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3 年11月3 提示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703號卷第6 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清償3,617,387 元,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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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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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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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6 月6日   │8,765,000 元│103 年11月3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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