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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梁靜宜
相 對 人 林湘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7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只是用以擔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預約之給付,後因該不動產瑕疵無法補正,伊解除買賣預約並以民國104 年9 月1 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但相對人拒絕,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有違民法誠信原則及訴訟詐欺之嫌,實不足採,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以資解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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