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抗,72,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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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人 張陽壽
相 對 人 王森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5日104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

另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4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43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乃於104 年1 月8日以桃院勤非實102 年度司促字第24339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因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31萬2606元,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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