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39,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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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德貴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89 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之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自103年12月、104年2月至同年6月份之完整薪資明細。

二、釋明聲請人之前配偶裴詠婕現有無在工作?並提出其102年及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聲請人母親之親屬系統表、102 年及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聲請前2 年內所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含通信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車貸等)之單據憑證及汽車貸款契約書,並釋明現與聲請人同居一處之其他人有無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及分攤方式?若未分攤者,其原因為何?五、釋明聲請人前配偶裴詠婕有無共同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其金額?若無,未分擔之原因?六、釋明聲請人之母親及二名子女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老人年金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若有,其金額若干?」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7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規定自明。

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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