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6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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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永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 月間曾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 萬餘元。
聲請人當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繳納因而毀諾。
又於104 年6 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調解程序,於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提出分為180 期、年利率0 %、月繳9,580 元方案。
因有一家銀行將債權外賣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債務本金加利息為571,141 元,元大公司並不願意比照銀行給予之方案辦理。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荷世紀有限公司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5,000元,若依照匯豐銀行給予之協商金額,加上獨立扶養1 名女兒,每月花費7,100 元,且資產公司又不願意比照銀行條件辦理,而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295,541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2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2 年度收入為0 元,有該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09 號卷第27頁)。
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
而依據聲請人目前任職荷世紀有限公司服務生,月薪約2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稽(見上開調解卷第30頁),故其每月收入以25,000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9 頁至第10頁):⒈生活必要支出9,800 元(即伙食費4,5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0 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 元):
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9,800 元列計。
⒉房屋貸款6,000 元:
就上開房屋貸款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目前居住房屋尚有銀行貸款需繳納,每月應付金額為17,982元,此有匯豐銀行房屋貸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上開調解卷67頁),而依據上開明細顯示,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約17,982元,聲請人陳稱其負擔6000元。
而聲請人提出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故其若不貸款購買系爭房屋,則其顯有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而上開每月負擔之房屋貸款金額亦不高於新屋地區租屋之每月租金行情,故准予6,000 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7,1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1 名子女之扶養費7,100 元。
查,聲請人之女涂OO係O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上開調解卷第25頁)。
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 元(10,869×60% = 6,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張秀芳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約為3,261 元(6,521 ÷2 =3,261 )。
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准以3,261 元列計。
⒋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各2,500 元、2,500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2,000 元,聲請人之父乙○○為3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上開調解卷第24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乙○○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476,208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此有該調件明細表可稽;
另聲請人之母甲○○亦為3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上開調解卷第24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214,632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此有該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聲請人之父母顯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各2,500 元及2,500 元,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5,939 元(計算式:25,000-9,800 -6,000 -3,261 =5,939 )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1 萬餘元或9,580 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
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8月1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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