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6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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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家儀(原名:李萍依)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一、釋明自102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收入切結書、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之存摺影本等);
至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育兒津貼」,是否為目前已領取之補助?
二、釋明聲請人所列住所地與其戶籍地不同之原因?有何在外租賃房屋居住之需要?有無其他人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如有,各自分攤之金額若干?並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三、聲請人之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及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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