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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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雅蓁(原名:劉昀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雅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9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總額為326萬5,79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金額5,924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因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見前開調解卷第69頁背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再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4年5 月19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調解卷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現任職於鼎盛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另其子女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2,000元;

並據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5,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8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749元、房租5,000元、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5,100元,共計2萬1,427元。

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前開調解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

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應屬適當。

㈢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子女扶養費及房屋租金後,雖餘3,573元可供清償,惟仍顯不足清償前述協商方案每月5,924元,且該協商方案尚未納入屬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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