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8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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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淑卿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婚後育有3 名子女,因前夫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人遂申請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在不斷以卡養卡、使用預借現金填補支出缺口循環中,終至無法負擔沉重還款金額致信用不良,與前夫之間更因經濟問題長期爭吵而結束婚姻關係,並約定3 名子女由前夫監護。

嗣聲請人就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62 期、利率2%,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7,60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接受治療,雖有1 份工作收入可以維生,加上每月請領之殘障津貼4,700 元,合計約14,000餘元之收入,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所剩餘額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然聲請人仍願盡最大能力及還款誠意,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2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15至75頁)。

復查,依聲請人提出其目前於「湯裡游魚湯米食料理」擔任櫃檯人員之最近7 個月(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份)薪資袋所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每月薪資係在扣除該月請假金額後核發,固定月薪為10,000元,另加計按月受領之殘障補助4,700 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4,7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近。

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88元(含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88 元、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700 元、雜支1,500 元、醫療費3,000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1,812 元(14,700-12,888=1,812 )可供清償,惟不足償還渣打銀行提供月付7,60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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