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8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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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曉君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工作所得外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目前任職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中壢廠,每月於有加班情形下薪資可得收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約新台幣(下同)2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1 萬7,977 元(包含出外工作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1,000 元、膳食費用6,000 元、與母親同住協助分擔家中水電瓦斯及相關居住費用5,000 元、生活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1,200 元、勞健保及福利金1,277 元,分擔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原已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0萬783 元之虞,現復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資達3 分之1 ,更屬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除上述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之若僅以銀行債權額者分50期、0 利率,按月每期還款3,384 元,若包含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債權者仍分50期、0 利率,按月每期還款1 萬4,338 元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本院按,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計算至104年5月28日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銀行部分為16萬9,234 元,資產管理及行銷公司部分已陳報者有35萬4,333 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陳報者有19萬3,105 元,尚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未陳報,惟債權人清冊均已列之),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103年度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聲請人於同欣公司104 年1至3 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並未曾自行經營事業,另聲請人101 至103年度每年綜合所得依序為38萬1,129元、31萬6,732 元、38萬6,734 元,除有上開所提出所得資料清單,亦另有本院調得聲請人103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聲請人所得除有各年度同欣公司職工福利委員給付之「其他所得」8,374 元、4,230 元、1萬220元外,其餘均為「薪資所得」,且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而依聲請人上揭101 至103 年之平常薪資收入觀之(即不包含其他所得),各年度於未扣除任何稅規費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063元、2 萬6,042 元、3 萬1,376 元,再參以聲請人104 年1至3月薪資明細表,該3 個月總收入為8 萬8,957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9,652 元,綜此3 年3 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9,533 元,加計上開其他所得3 年平均數再分攤至12月中每月約有634 元(〈8,374 +4,230 +10,220〉÷3 ÷12),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有2 萬9,969 元,暫以此為據;
參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內容雖未據提出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供參,然個人每月維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為1萬7,977元(此金額細目詳如前列,已包含扶養費用3,000元參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33 號卷宗第47頁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而以聲請人無可供居住之自用住宅,果若外出工作,不居住親屬或家人所提供之住宅,亦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故聲請人所列與母親同住補貼費用為每月5,000 元,且此金額內含所有水電瓦斯之必要支出,何況聲請人母親名下除有西元1999年出廠1,781CC 之汽車1 部外亦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有本院調得聲請人之母親萬春玉103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上開所列可認係代替租金之支出,尚屬適當,再扣除扶養費用3,000 元,除此之外,所餘支出為9,977 元(若加計還原同住補貼居住相關費用為1 萬4,977元),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達1 萬2,821 元,因此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尚屬合理適當;
另聲請人之母親為43年生,已經6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有如上述,依法應受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主張有弟妹共4 人,其每月應支付3,000 元扶養費用,參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應屬適當。
依此,按聲請人陳報之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賸尚有1 萬1,992 元(29,969-17,977),與所積欠之債務相較,應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目前尚受法院強制執行扣取薪資每月達9,000 至1 萬餘元(見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1 至3 月之薪資明細表),所餘更行無法清償其他債務;
台新銀行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若在加計其他未列入調解清理方案內者,顯亦非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所能負擔;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經部分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復有法院執行命令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可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上情另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33 號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無違。
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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