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90,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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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941元(不含加班費)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汽車1 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70,985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

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

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28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23,126元,嗣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104 年5 月28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3388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觀諸薪資轉帳存摺所載,聲請人於協商前3 個月每月薪資收入為約在26,000元至3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477,413元(見本院卷第77至102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 部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7頁),該汽車為89年間出廠,其價值應可略而不計,該土地之價值則以公告現值278,187 元計算,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為278,187元;

另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4月至104年3 月間之收入,於102 年間收入為469,506 元、於103年間收入合計為446,157元、於104 年收入合計為181,63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扣繳設定維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63、64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102 年4 月迄104 年3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830元(計算式:〔469506×9/12+446157+18163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000 元、電費371 元、水費278 元、伙食費6,000 元、雜支2,000 元、電話費2,052元、油資2,761元、汽車使用牌照稅833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59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00 元、扶養母親(居住於花蓮)及未成年長子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 元。

其中,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油資、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繳費證明合併帳明細、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稅、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水費通知收據、電費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本院認油資部分則應以每月2,000 元、電話費以1,000 元計算,其他各項聲請人所陳報金額應屬適當;

伙食費、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則經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7、28、59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及花蓮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然依照桃園及花蓮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341 元(計算式:8000+371+278 +6000+2000+1000+2000+833 +459 +400 +6000+6000。

)。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278,187 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489元(計算式:40830 -33341)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477,413 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8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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