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清,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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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佑瑀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佑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若干保險契約解約後保單價值(解約後可取回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資產足供清償,迄至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每月僅賴成年子女資助約新台幣(下同)8,000 元及以回收資源物品變賣供應生活所需,故每月一切支出僅得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869 元列計,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3 萬6,923 元;
前於104 年6 月22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至104 年6 月21日止之對外債權總額125 萬1,12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者為74萬2,971 元,惟因伊自估僅有價值資產約40萬元,實際上並無任何現實之收入,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任何債務清理方案(本院按於調解中,債權人尚未表明任何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即以沒有工作收入,將聲請清算),致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狀況收入說明書(附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查詢資料等)等件為證。
經核各該文件,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自98至103 年度之收入除101 、102 年度各有類似股利所得345 元、329 元外,均為0 元,另有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5,770 元,此外別無其他可資登載之財產,另從投保資料表觀之,聲請人目前係以桃園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有勞工保險,實際上有無從事相關職業,則無從得知,亦無經營他業資料可參,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再若依上開收入資料觀之,聲請人所陳其並無工作,沒有收入,居住處所亦係為其他親屬住家,平常生活所需有賴成年子女資助及以回收資源物變賣所得供應,尚非不足採信。
斟酌上情,不論聲請人所列每月日常生活應支出金額是否適當,依其現有資產或資力,不能清償債務,應屬當然。
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自列為1萬869 元,雖未據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惟此金額已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21 元),即無不當。
綜上,聲請人除自行陳報資產價值約有40萬元(即保單解約、機車、投資等換算價值)外,日常生活支出既有賴成年子女扶養外目前並無任何可供登載之自有收入,自無法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任何清償債務方案,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亦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62號卷宗一冊可參;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上揭之財產資料及經濟狀態,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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