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職聲免,1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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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馨滿即方愷伶即何方馨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馨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3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12月30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因患病而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又此2 年間,所有支出為其前夫負擔,而無自行負擔必要支出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認定在案。

據此,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亦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法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債權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 年沒有收入,生活支出由已離異之原配偶支付,並不合理;

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該契約是否曾有質借或變更要保人,應與調查云云,惟:⑴夫妻離婚後,一方出於己意,因人情事故或其他原因,在經濟上給予他方扶助者,尚非罕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其不合理云云,僅為臆測;

⑵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業已停效,且無保單借款紀錄,應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78、79頁),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曾以信用卡向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繳納保險費,應調查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是否尚有效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該保險契約已經失效(見本院卷第77頁),對本件免責之聲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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