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11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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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張翔傑
相 對 人 張炳坤
關 係 人 張陳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炳坤(男,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翔傑(男,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炳坤之監護人。

指定張陳招(女,民國四十年二月十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3 月19日起即因顱內出血,嗣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陳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迎旭診所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並未回應,據在場家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因顱內出血併水腦症,合併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等情,有堪驗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於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尚有意識。

外觀尚整潔。

眼神與注意力渙散。

態度無法合作。

表情淡漠。

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

亦無眼神接觸。

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張翔傑為相對人的次子,關係人張陳招為相對人的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8 月起入住桃園縣私立愈健長期照顧中心迄今,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安置費用由關係人以相對人和關係人所領之勞退與子女提供之生活費支付之。

相對人長子張志明、長女張慧娟、次女張慧珍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張翔傑為監護人人選、張陳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張翔傑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陳招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會104 年4 月16日桃姚字第104171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

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翔傑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張陳招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於鑑定時到場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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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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