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1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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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古濬綸
相 對 人 張鈺琪
關 係 人 古歆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鈺琪(女,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六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濬綸(男,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廿四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琪之監護人。

指定古歆語(女,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 月2 日起因中風,嗣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古歆語即相對人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名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至相對人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中敏護理之家),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檢視相對人插管臥床,喚其姓名無法回應,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 日因腦中風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目前因尿毒症等須透析治療等情。

而鑑定醫師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鑑定報告內容略為: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相對人腦中風至今已接近六個月之黃金恢復期限,但意識狀態沒有進步,仍完全無法配合任何指令,也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未來經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古濬綸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古歆語小姐為相對人之女,自10 4年2 月11日起相對人入住中敏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聲請人自述相對人之事務是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所需之安置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之存款支出部分,剩餘之款項則由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前夫古兆田先生三人平均分攤。

訪視當天,相對人前夫古兆田先生以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相對人手足張永昌先生、張瑞蓮女士、張瑞蓉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古濬綸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古歆語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古濬綸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古歆語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會104年5 月5 日桃姚字第104200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

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事務,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古濬綸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古歆語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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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注 意 事 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
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
3.請填載 (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 1. 2. 3. 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
★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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