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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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春花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關 係 人 張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44 號宣告張春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心律不整損及記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而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4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在案。

嗣相對人經延醫診治,已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主張其經治療後,已回復健康,有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等情,除提出戶籍謄本外,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鑑定期日訊問聲請人審驗其心神狀況,認聲請人意識正常,情緒穩定,與人溝通及表達與常人無異。

又依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詹佳祥鑑定結果:張員因心律不整而喪失意識,經急救後認知功能受損,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近一年多來,張員認知與生活功能有顯著恢復,日常生活無明顯障礙,一般金錢及工作事務可獨立行使,智能與正常人相較未有顯著差異,意思表示之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本院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意識清楚,與一般常人無異,雖聲請人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然以聲請人目前之狀態,其受監護之原因確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裁定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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