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2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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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吳世昌
相 對 人 王鴻珍
關 係 人 吳牧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鴻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世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鴻珍之監護人。

指定吳牧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9 月28日因庫賈氏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聲請人欲申請相對人之保險理賠,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牧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完全無反應。

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王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王員感染庫賈氏病已超過半年,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脫離氧氣,未來經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領有重度身障手冊,訪視期間,相對人對旁人叫喚無任何肢體或口語回應,亦無追視反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尿管,使用水氧機及尿布,雙手輕微僵硬,雙腳則呈彎曲狀。

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亦無判斷與處理事務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

⒉欲申請相對人保險理賠約100 萬元,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世昌先生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吳牧勲女士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一名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日常生活。

聲請人吳世昌先生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陪同相對人至醫院更換鼻胃管及尿管,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及部分外籍看護費用;

關係人吳牧勲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視情況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及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

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同意選(指)派聲請人吳世昌先生擔任監護人,亦同意選(指)派關係人吳牧勲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聲請人吳世昌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吳牧勲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其它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負擔相對人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每週假日至桃園關懷探視相對人,視情況貼補相對人之開銷,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吳牧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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