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4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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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江新華
相 對 人 江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查,相對人戶籍係設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弄00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並經聲請人向本院陳稱:渠等係住在嘉義,僅是相對人現在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中等語明確,亦有本院電話記錄乙紙附卷可考,是應認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實際住所地即為嘉義縣中埔鄉上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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