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4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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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李欣玫
關 係 人 李欣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欣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欣玫之監護人。

指定李欣蒂(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欣玫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珠為相對人李欣玫之母親。相對人自幼即罹患唐氏症,對於生活中一切大小事宜無法自理,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李欣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鑑定醫詹佳祥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有反應並抬頭,但不願回答問題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李員(按李欣玫)罹患有重度之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佳,無法獨立生活。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該療養院104 年8 月3 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29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和聲語障領有多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現居家受照顧,雖行動自如、具簡單自理能力,但無法自謀生活和獨立謀生,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安排,亦因溝通表達受限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因相對人父親過世須辦理繼承事務,而需聲請監護宣告進行處理。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麗珠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李欣蒂小姐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現居家受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決策和負擔照顧,而關係人則是在旁輔助處理和提供照顧支持,而照顧花費主由聲請人負擔、身障年金補助支付和關係人貼補。

聲請人陳麗珠女士、關係人李欣蒂小姐皆口頭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且由兩人討論後提出本案聲請,並選(指)定陳麗珠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李欣蒂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陳麗珠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李欣蒂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3 月9 日桃姚字第10411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李欣玫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李欣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欣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麗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欣玫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欣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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