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4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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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B男 (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年籍姓名詳卷)
被上訴人 A女之母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4 年1 月23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訴外人即其女A 女遭上訴人B 男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事實,訴請上訴人2 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A 女出生於民國86年間、上訴人B 男出生於85年間,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2 年2 月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B 男透過網路認識A 女,詎其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02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被上訴人2 人住家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

上訴人B 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少護字第847 號審理裁定上訴人B 男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上訴人B 男已侵害被上訴人對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B 男於行為時僅16歲,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B 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提起等語。

(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2人則以:

(一)上訴人B 男雖與A 女發生性關係,然經A 女同意,而A 女心智顯較一般同年齡之人更加成熟,辨識事理之能力早已超過成年之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又渠等發生性關係時,尚有友人在房內打電動,上訴人B 男之父實難想像上訴人B 男會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B 男之父平日即諄諄教誨與告誡上訴人B 男切勿為任何違法之事,確已克盡監護人之責任;

另被上訴人主張A 女因此事離家,然A 女係因與被上訴人溝通不良,而離家多時,被上訴人於相關少年事件中,不斷要求A 女誣指上訴人B 男違反其意願,被上訴人是否盡到監督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應有疑問,其就本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判令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

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

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

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

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

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

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B 男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02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被上訴人2 人住家房間內,與其合意性交;

上訴人B 男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識別能力;

被上訴人為A 女之母,上訴人2 人為父子關係等情,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847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堪可採認,而上訴人B 男之父復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2 人固以前詞抗辯,然上訴人B 男與A 女發生關係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A 女事後是否因而離家等情,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審酌,本不相干;

上訴人A 男之父空言其已克盡監護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未盡教養義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抗辯並無可採。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所涉者,雖均係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然於如本件所涉身分法益侵害之情形,亦應作同一解釋。

本件上訴人B 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A 女僅為未滿16歲之人,身體或心理狀態均未臻健全,上訴人B 男竟無視A 女無同意為性交之能力,仍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為A 女之母親,其對A 女所負保護教養、監護之身分法益,當受有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2 人給付慰撫金。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上訴人B 男現就讀高中,在家打工幫忙,月收入約1 萬元,上訴人B 男之父為專科畢業,在營造公司上班,101 年度所得為93萬6,000 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再參酌上訴人B 男於行為時僅為甫滿16歲之人,兼衡其加害手段、情境、所生侵害之樣態及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與A 女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於原審命上訴人2 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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