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4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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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招斌
被 上 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陳吉星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安裝「FTTB50M/5M固定制6IP 」之網路服務,用戶號碼則為Y093750 號,而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業務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 章第1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6ports之數據機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僅提供4ports之數據機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完全使用向被上訴人申請之6 固定IP網路服務。

爰依上開契約第1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數量足額之數據機,暨賠償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04 元【(1,669 元÷6 IP )×2IP ×9個月=5,004 元】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申裝足額數量之數據機。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4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客戶數據機是為了方便被上訴人做線路檢測以查明故障原因,被上訴人目前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僅有4ports,用戶如欲同時連接5 部以上電腦上網,該分接設備如IP分享器、switch或hub 等網路設備須由用戶自行準備,亦即上訴人可透過分享之方式完全使用到其所申請之固定式6IP ,被上訴人亦有提供給其他客戶固定式10IP、16IP等服務,並僅提供客戶4ports之數據機,然其他客戶均未反映無法使用到全部的IP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履行給付上訴人依申裝數量足額之數據機。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4 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裝「FTTB50M/5M固定制6IP 」之網路服務,用戶號碼為Y093750 號,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提供上訴人4ports之數據機等情,有數據機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繳費證明、申裝申請書附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61頁):㈠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6 ports 之數據機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提供4 ports 之數據機是否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 章第19條請求被上訴人提供6ports之數據機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4 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

其中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

至附隨義務則是從屬於主給付義務而發生,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是隨債之發展過程中,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不為履行,將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全,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提供6ports數據機之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上訴人引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第6 章第19條第1項之約定:「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得』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

但依規定得由乙方自備者,得由乙方自行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其用語既係「得」而非「應」,顯然被上訴人就是否提供用戶端電信設備、及提供何種設備有裁量權,難認為係被上訴人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中就兩造義務之約定均以「應」之用語,兩相對照益徵。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電路出租」服務,而非提供數據機(見本院卷第31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6 ports 之數據機給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又參以被上訴人申請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3頁)亦僅記載被上訴人係申請6 個固定IP之位址,而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6ports之數據機,被上訴人確已提供6 個固定IP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即已盡其給付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供6 ports 數據機,致上訴人未能完全使用到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之6 固定IP網路服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供6 個IP位址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如欲完全使用6 固定IP之網路服務,必須另行準備其他分接設備(諸如:IP分享器、switch或hub ),被上訴人亦未限制上訴人使用其他分享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103 年10月20日桃服字第1030000223號函與被上訴人101 年1 月5 日電子郵件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41頁),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之錄音通話譯文及截圖,主張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亦自承一定要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數據機云云,然查:細繹上訴人提出之錄音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5頁),係上訴人詢問客服人員:「一定要用你們的機子,可不可以不要裝你們的,因為你們的不夠我用,我自己買的可不可以?」客服人員回答:「你如果要自己買的話你可能要透過它外接出來。

…經過我們的數據機這邊,再外接其他的數據機或分享器,這個hub的部分。

…我們的設備一定要裝。」

等語,是該客服人員雖稱一定要裝設被上訴人提供之數據機,然亦表示上訴人可以自該數據機以hub 等設備外接。

又由上訴人提出之與客服人員對話截圖,係上訴人詢問客服人員:「如果不再申請安裝貴公司之數據機可以嗎?換言之,數據機可以自行購買使用嗎?」客服人員答稱:「由於該部分涉及到自行網路設定技術情況,目前臺灣3C賣場中也少有提供數據機設備可使用,除非您本身具有一定網路相關知識可自行設定使用,以及能找到自行購買之管道。

…雖不建議但可以。」

(見本院卷第41頁),與系爭契約第6 章第19條第1項約定:「裝置於用戶端之電信設備『得』由本公司供租與維護。

但依規定得由乙方自備者,得由乙方自行維護。」

第2項約定:「前項依規定得由客戶自備之電信設備,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審驗合格證明。」

(見本院卷第11頁)相互參照以析,可知用戶亦得自備數據機,但用戶本身必須具有網路知識與購買管道,自備之數據機亦必須取得具有審驗合格證明,對一般用戶而言可能較難取得,故被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台4 ports 之數據機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可另行準備其他分接設備(諸如:IP分享器、switch或hub )自該數據機外接,是上開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提供6 ports 之數據機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數量足額之數據機及賠償上訴人5,00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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