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5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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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羅銀雀
被 上訴 人 孫超
凌皖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陳:訴外人凌觀法為被上訴人凌皖珍之父,被上訴人則為夫妻。

凌觀法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

詎上訴人除將自行整修系爭房屋房屋之費用要求被上訴人一家支付外,在屋內外放置大量雜物,又多次對被上訴人一家惡言相向,被上訴人為替凌觀法解決上述問題,除給予其建議外,並與上訴人協調,均無效果。

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寫書信(下稱系爭書信)1 紙,並張貼在一樓外門上,內容略為:「房東凌老先生:你把房屋租給我居住,每個月的房租要匯到你三女兒凌皖珍的帳戶…帳戶裡的存款進出的明細,金額多少,凌觀法自己都要非常清楚,可避免房客付給房東的租金被出借帳戶人領走,或不當挪用,衍生問題…」云云,意指被上訴人凌皖珍可能不當挪用租金,破壞被上訴人父女情感。

且系爭書信還無端謾罵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凌皖珍霸權,夫妻倆很奸詐狡猾、惡行惡狀,耍流氓作風、狼狽為奸…公然誹謗、辱罵無辜的房客。

橫柴拿入灶(意指人蠻橫無理且做事一意孤行),十嘴九屁股(意指人多嘴雜),生雞卵、放雞屎有(意指人什麼事都不會做,光會招惹麻煩),不要再誤導自己的親生父母了…」云云,上訴人將此等不實之事貼在門上昭告,多使用辱罵、指責之貶抑性言詞,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產生負面形象而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求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孫超、凌皖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對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兩造爭執起因租約中約定:「三樓神明廳屋主每天會去拜拜,屬房東使用權」,然三樓並無獨立出入口,進出皆須由上訴人所承租的二樓,依約定能進出三樓之人僅有凌觀法。

被上訴人夫妻竟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4 點許,突然開鎖跑進上訴人承租之屋內,當時上訴人正在換衣服,受到驚嚇。

被上訴人凌皖珍又於8 月9 日自行開鎖進入屋內,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上訴人不得已之下才於8 月12日將系爭書信放在三樓神明廳,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貼在門上。

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書信公告週知或揭示之意,系爭書信至多使房東即凌觀法及違法入侵屋內之被上訴人知曉,且凌觀法知悉兩造間爭議之始末,並非社會上客觀評價之第三人,是系爭書信無從使被上訴人名譽遭受社會上他人評價而貶損。

復上訴人所為於道德上有所不當,但名譽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非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系爭書信僅為上訴人正常情緒宣洩,情有可原,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對其名譽社會上客觀評價有所貶損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凌觀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撰寫系爭書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書信、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 、62-76 頁),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書信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②如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五、系爭書信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01 、1180號判決參照)。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㈡觀諸系爭書信所載:「凌皖珍霸權,夫妻倆很奸詐狡猾、惡行惡狀,耍流氓作風、狼狽為奸…公然誹謗、辱罵無辜的房客」等語,雖未具體指摘事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屬於攻擊被上訴人人格及行事品行之文字,客觀上具有負面之意義,足以對被上訴人的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亦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業已構成侮辱,要屬無疑。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將係張書信貼在一樓外門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然上訴人既自承:因為凌觀法每日都會到三樓神明廳拜拜念經,所以我將書信放在神明廳上(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等語,對照系爭書信內容,均係上訴人欲向凌觀法所述之言,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書信置放在凌觀法每日會前往拜拜之神明廳,應非虛妄。

則上訴人將系爭書信置放在三樓神明廳,雖非公然表示或散布,然已使與兩造有交集之凌觀法知悉,並對被上訴人評價有所降低,此觀凌觀法隱忍相當時日後始將系爭書信交予被上訴人可明,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於凌觀法而言,已因此而受有貶損,被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系爭書信所載:「房東凌老先生:你把房屋租給我居住,每個月的房租要匯到你三女兒凌皖珍的帳戶…帳戶裡的存款進出的明細,金額多少,凌觀法自己都要非常清楚,可避免房客付給房東的租金被出借帳戶人領走,或不當挪用,衍生問題…」等語,僅為上訴人對於租金匯入非房東之帳戶有所疑慮,尚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合理評論範圍,不該當侵權行為;

又另載:「橫柴拿入灶,十嘴九屁股,生雞卵、放雞屎有(台語)」等語,雖意指被上訴人蠻橫、不講理、人多嘴雜、成事不足敗事有餘,然此等措辭雖屬粗鄙不雅,惟仍屬一般台語常用之語法,復考量兩造間先前已有齟齬,此等措辭尚屬上訴人表達主觀感受之意見,亦難認已達損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此部分之文字縱有不妥,尚難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損害賠償之金額洵屬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酌兩造係因租賃關係有所爭執,上訴人即故意以書信之文字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均為高職畢業,從事成衣買賣,被上訴人凌皖珍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2 筆、汽車1 輛、股票25筆,102 年所得為482,278 元;

被上訴人孫超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102 年所得為210,132 元;

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原為24小時看護,現在偶爾接短暫工作,各據兩造當庭陳明(見原審卷第144 、145 頁),並有兩造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28-52 、76之2-80 頁),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孫超、凌皖珍之慰撫金各以8000元、10000 元為適當。

七、綜上,被上訴人孫超、凌皖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000元、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 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雖漏未認定系爭書信內「公然誹謗、辱罵無辜的房客」等語,亦構成對於被上訴人之侮辱,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雖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二致,尚非不得予以維持。

是原審就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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