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6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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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文彤
被 上訴人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12巷巷口,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一女子,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該女子竟以腳踢被上訴人之左腳膝蓋,詎上訴人見狀後,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精神上亦遭受恐懼。

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6 號判決認定有罪確定,是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受傷之情實屬無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該名女子為上訴人聘請之看護,負責照顧上訴人與父親之生活,當日上訴人見雙方爭吵,只是想拉開被上訴人與看護,並未動手傷害被上訴人。

上訴人目前因罹癌症休養中,且與98歲父親相依為命,需負擔父親之生活,上訴人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僅依靠每月16,673元勞保老年給付支撐家中開銷,尚有1 棟房子每月需繳納11,000元貸款,父親並非高階將領,並無優惠存款,其每月退休俸僅7,800 元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 4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12巷巷口,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一女子,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㈡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經查:就本件兩造衝突之起因及過程,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明明於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我因為隔天要去比賽需要車錢,之前一直聯絡不到上訴人,在回家路上遇到被上訴人,一起走回家時路上又遇到上訴人。

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後面載了一個女生,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叫住,上訴人就停車,一見到被上訴人就說『如果女兒不在的話,我就把妳殺死』,被上訴人就很生氣罵上訴人跟那個女生很不檢點。

上訴人跟那個女生下車,兩造去後面談話,我本來要過去,那個女生叫住我,跟我說她跟上訴人在一起關妳們什麼事,還要我再也不要打電話給上訴人,也不要跟他拿生活費,她講完這句話後,被上訴人因為看到那個女生跟我講這些話,所以很生氣就走過來跟那個女生吵起來,並作勢要打那個女生,因為那個女生閃開,所以沒有打到,結果那個女生就用腳踢被上訴人的左腳膝蓋,上訴人見狀之後,就把被上訴人拉到後面,用拳頭打被上訴人的頭,被上訴人跟那個女生並沒有拉扯。

我就把兩造拉開,我擋住上訴人,阻止他再去打被上訴人,我就叫被上訴人趕快走。」

、「當天被上訴人離開後,就馬上去驗傷,驗傷單的時間是11月4 日,案發時應該是11月4 日晚上九點多。」

(見102 年度桃簡字第19號卷第17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當日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3236 號卷第9 頁),經核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顧兵紅雖證稱:「我是上訴人家的看護。

…有一次我幫上訴人之大陸親戚去買東西,因為東西重,所以請上訴人來載我,那是101 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沒有抱著上訴人,只有拉上訴人衣服。

在回程途中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罵我並對我吐口水,被上訴人女兒也向上訴人要錢。

我下車拿下安全帽時,被上訴人又過來打我,被上訴人女兒罵我不要臉,搶人老公,不得好死,上訴人就把我們拉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證人顧冰紅之證詞無法解釋被上訴人頭部成傷之原因,並無法證明當時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因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發生爭執,伊為了拉開他們,才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

於偵查中辯稱:被上訴人頭部沒有傷害,伊「沒有」打她的頭;

於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刑事案件調查中辯稱: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伊沒有動手;

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拉拉扯扯,伊把她們兩個分開,伊沒有看到誰受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知從何來云云。

惟參酌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9號案件調查中,經本院訊問證人李明明後,又改稱:因為動作發生得太快,所以「沒有印象」有沒有打到被上訴人的頭部,和被上訴人巧遇以及後續離開的過程如證人所述,伊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9號卷第17頁反面),上訴人上開所辯,前後矛盾,尚難採信。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拳頭毆打伊頭部成傷,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七、原審判決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除肉體上之痛苦外,衡情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91年6 月10日結婚,被上訴人為44年生,係自菲律賓來台,於96年8 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其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75,892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上訴人為43年生,103 年度名下無所得資料,領有勞保老人年金每月16,673元,財產僅有土地1 筆,課稅總額為739,990 元,現罹患大腸癌第三期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家調字第677 號卷第7 頁、103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88 號卷第6 、18頁、原審卷第32-43 頁、本院卷第15、38頁、第41-50 頁)。

上訴人名下原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於101 年12月22日將房屋及土地贈與訴外人李方伶、李彥勳,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確定在案,上開不動產經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合計金額為3,879,400 元,此有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不動產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 6頁、本院卷第29-35 頁)、及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侵害情節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103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88 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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