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上,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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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䕒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攸
莊英通
被 上訴人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良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鄭如詅變更為賴良富,有被上訴人之民國104 年6 月28日第6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賴良富業於同年7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於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36、82、83頁),是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賴良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含地下2 樓之車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星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依星鑽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方式如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車位每位500元;

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於每期首月(即1 、4 、7 、10月)10日前一次繳納3 個月之管理費,若未依約繳納,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上訴人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1,437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面積793.74平方公尺30元3 個月=7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車位管理費為3,000 元(計算式:500 元2 個3 個月=3,000 元);

惟卻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合計310,154 元(計算式詳如後述,起訴聲明僅請求310,153 元),經被上訴人催繳,仍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充:星鑽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無效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又上訴人所言均屬推託之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通知參與會議,是被上訴人非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又上訴人之車輛無法行駛至地下2 樓之車位,是上訴人根本無從使用車位,且被上訴人亦未盡管理之責,放任遊民進出,故上訴人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綜此,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要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背面):㈠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組織報備,並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查之管理委員會(參見原審卷第6 頁)。

㈡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之建物(含地下2 樓之車位,即系爭建物)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㈢星鑽大樓規約(即系爭規約)第35條規定管理費徵繳計算方式為:「每平方公尺30元,車位每位500 元為收費標準;

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記載為準,層次面積加附屬建物即含平台、花台、陽台、露台,不含騎樓。」



另第37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於每期首月(即1 月4 月7 月10月),一日至十日前,一次(不一次得拒收,二同未繳納)向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銀行,銀行指定之超商繳交三個月之會費,並索取收據。」



第38條則規定:「應繳之款項,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參見原審卷第11頁)。

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93.74平方公尺,另有2 個車位,惟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9 月19日以民生路郵局第33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310,153 元之管理費,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第8、10頁)。

五、兩造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4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桃園市政府以合於規定為由同意備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政府94年7 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40203657號同意備查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未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表示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

又星鑽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無效等事件,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00 年度字第6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1至8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業已就星鑽大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無效訴訟;

復上訴人就其所稱未經通知參與會議,及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云云,不惟始終未曾敘明被上訴人之組織究有何不合法之處,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共計310,153 元,為有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⒈車位費、清潔費、維護分擔費用、管理費等款項,以下簡稱管理費。

⒉大樓基金,以下簡稱公共基金。

管理費徵繳計算:每平方公尺30元,車位每位500 元為收費標準;

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記載為準,層次面積加附屬建物即含平台、花台、陽台、露台,不含騎樓。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繳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於每期首月(即1 月、4 月、7 月、10月)1 日至10日前,一次(不一次得拒收,視同未繳納)向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銀行,銀行指定之超商繳交3 個月之會費,並索取收據。

應繳之款項,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規約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第42頁)。

⒉經查,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且經被上訴人催告繳納未獲置理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9 月19日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3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8 、9 頁),且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793.74平方公尺,另有2 個車位,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

則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15天,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406元【計算式:每月應繳之管理費:793.74平方公尺30元=23,812元;

101 年12月17日至31日應繳之管理費:23,812元30天15天=11,906元;

車位部分:每月應繳管理費:500元2 個=1,000 元;

101 年12月17日至31日應繳之車位管理費:1,000 元30天15天=500 元;

二者合計:11,906元+500 元=12,406元】;

另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97,748 元【計算式:每期應繳管理費:793.74平方公尺30元3 個月=71,437元;

102 年度共4 期未繳:71,437元4 期=285,748 元;

車位部分:500 元2 (車位數)3 (每期月數)4 (期數)=12,000元;

二者合計:285,748 元+12,000元=297,748 元】。

是上訴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規約前揭規定,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10,154 元(計算式:12,406元+297,748 元=310,154 元);

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10,15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盡其管理責任,放任遊民進出,致大樓環境髒亂不堪,且無法使用車位,故其拒繳管理費云云;

核其性質,即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缺之前提。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至區分所有權人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準此,管理委員會既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對象之債權主體,則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足徵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易言之,該二者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與判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尚屬無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再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被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不符行情云云。

惟查,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除有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外,其標準合理與否,法院尚無從置喙,遑論星鑽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無效等事件,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亦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應繳之款項,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均尚未繳納,已逾2 期以上,業如前述;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0,153 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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