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聲抗,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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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曾永承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8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因繳納房屋稅之需而登記予訴外人即債務人譚妤珊名下。

相對人即債權人誤認系爭房屋為譚妤珊所有而為查封登記,系爭房屋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60 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06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人世居於系爭房屋,抗告人之土地已經法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抗告人叔父所有,抗告人工作不穩,又有慢性病,另有在學子女需養育,無力繳納擔保金,原裁定所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 萬2699元抗告人不能接受,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免供擔保金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8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於債務人譚妤珊名下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0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譚妤珊名義登記稅籍,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依法有據。

(二)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5萬1324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為3年、相對人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可能遭受週年利率5%之利息損失,據以計算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 萬2699 元,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無力繳納擔保金,請准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10條關於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且若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將無以賠償,是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仍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抗告人聲請不提供擔保准停止執行,尚難認為有據。

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5 萬2699萬元而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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