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聲抗,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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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姿雯
相 對 人 温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5/100000,暨其上同段12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共有部分即同段1300、131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28/100000、188/10000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而抗告人因相對人迄未給付系爭不動產尾款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遂執相對人簽發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尾款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後繼憑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惟相對人竟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9萬元後,即得停止強制執行;

然如上所述,抗告人業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倘僅供擔保59萬元之利息損失,實不足以賠償抗告人面臨相對人日後脫產所受無法求償系爭不動產尾款之損害,是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95 萬元為適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95 萬元,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暨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以此預估4 年為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執行債權額295 萬元在停止執行期間(即4 年)內無法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且兩造既無特別約定,即以抗告人因執行延宕不能即時取得本金數依上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 %計算至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時,抗告人因此應受有59萬元(計算式:2,950,000 5 %4 =590,000)之遲延受償損失。

準此,原審認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因而造成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尚屬允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抗告人雖迭稱其業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倘相對人僅需提供59萬元之利息損失擔保,實無足以賠償抗告人因相對人日後脫產所受無法求償系爭不動產尾款295 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4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 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 頁),而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逾1 千萬元,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日後無足賠償抗告人系爭不動產尾款295 萬元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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