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簡,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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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鑑煜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羅福海
羅忠誠
羅順清
羅邱英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應遷讓房屋部分雖僅記載其門牌號碼,然其訴訟標的已得特定;

惟其中原告起訴記載之被告羅清實、羅范姜細妹早於起訴前死亡,起訴程式容有不合,原告遂更正當事人為被告羅忠誠、羅順清(見壢簡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原告另補充各該門牌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核屬更正當事人及補充其聲明之陳述,無關訴訟標的更易,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復繼承自先祖張勝源而來,其上並張勝源等5 人興建農舍,包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111號、113號、114 號建物,即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 ⑵至⑼(下稱系爭建物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當時併提供與佃農居住使用。

俟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佃農經徵收放領取得他筆土地所有權,原有租佃關係已消滅,不得再使用系爭建物群;

詎渠等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群,復由被告繼承並分別使用,核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與他共有人繼承自張勝源等人之所有權。

且觀系爭建物群折舊年數達91年,又為土竹造(純土造),可徵係張勝源等人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又現在系爭建物群部分構造仍為土竹造,足見確屬張勝源等人當時所興建,縱被告稍有增修建,亦不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群之所有權,即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是原告為系爭建物群共有人之一,但現卻遭被告無權占有,侵害所有權之完整性;

爰依所有權之返還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群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羅福海應自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47⑵、⑶、⑷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羅忠誠應自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111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47 ⑸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羅順清應自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113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47 ⑹、⑺、⑻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羅邱英妹應自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114 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47 ⑼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群為其先祖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為物上請求權主張;

且系爭建物群多為磚造,與稅捐登記之土竹造不同,面積亦有差異,無足證明如附圖所示建物即為原始之系爭建物群,原告當無從為所有權行使。

況系爭建物群經被告及先祖繳納稅捐多年,應受占有之保護,而可認具有所有權,為有權占有;

復被告先祖羅金秋、羅阿相等人於52年間,與張勝源之繼承人即原告父親張金火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渠等買受系爭建物群,並已交付被告先祖占有,故被告本於繼承關係,核屬有權占有。

縱被告先祖未付清價金,但締約迄今逾50年,原告及他共有人亦不曾主張權利,當已構成權利失效,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或訴請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復繼承自先祖張勝源而來,而其上現存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111號、113號、114號建物,即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 ⑵至⑼,今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另被告先祖羅金秋、羅阿相等人與原告父親張金火等人前於52年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渠等買張金火等人繼承自張勝源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現況照片、買賣契約書,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群共有人之一,可否為所有權之返還作用主張?又被告先祖有無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群使用權利,併得依繼承關係對抗原告?另原告本件權利行使,有無構成權利失效?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群共有人之一,故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當應就其為請求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原告所舉房屋稅籍資料,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雖記載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折舊年數91年,約當18年興建完成,但關於110號、111號、113 號建物土竹造部分,其折舊年數分別為56年、58年,相當於47年、45年興建完成,另 110號建物同時存有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19年,應係84年興建完成,此有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壢簡卷第94頁至第 103頁);

則原告先祖與被告先祖本為地主與佃農關係,俟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原有租佃關係已消滅,苟系爭建物群該時已為被告先祖占有使用中,其泰半在42年後始興建完成,尤以110號、111號、113 號建物是否仍為原告先祖所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復得由原告繼承,不無疑問。

㈡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惟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參酌本院於104年4月14日現場勘驗結果,110號建物主體為磚造,又111號、114 號建物主體亦同為磚造,僅部分內牆仍保有土角厝形式,另113 號建物分由加強磚造、磚造及土角厝組成,內部空間相通,構成整體建物(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即如附圖所示);

由此觀之,系爭建物群構造已非原告主張之土竹造(純土造),固其部分內牆仍保有土角厝形式,或有一部係由土角厝組成,但其之所以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乃賴磚造結構支撐,而應認屬獨立之新建物,與舊有土竹造建物非屬同一。

是縱系爭建物群為原告先祖原始起造,但由上情可知,舊有土竹造建物業已滅失,而由新建之磚造建物代之,兩者不具物之同一性,亟難謂其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先祖,併得由原告繼承取得;

故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建物群之共有人之一,可為本件所有權之返還作用主張,要屬無據。

㈢復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就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當就該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抗辯渠等先祖羅金秋、羅阿相等人與原告父親張金火等人前於52年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渠等買張金火等人繼承自張勝源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則依上揭說明,基於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自得本於債權繼受人身分,有權占有原告先祖交付與被告先祖之舊有土竹造建物,除有變更或消滅事由存在,原告當應受此債權契約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雖原告表示渠等締約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係被告先祖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可認已解除上述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得本於債之關係為主張;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建物群早非舊有土竹造建物,業如前述,原告執難以此權利行使;

倘若上述買賣關係早因被告先祖未依約履行而解消,何以原告先祖長達數十年間俱未向渠等為權利主張,是否意謂該等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抑或有他種法律關係替代變更,均有可能,執難認上述買賣關係業已消滅。

故原告不僅未能證明其係新建之磚造建物共有人,且舊有土竹造建物縱為原告先祖原始興建,但已經買賣併交付與被告先祖占有使用中,基於債權契約拘束力,原告亦無由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㈣是系爭建物群縱屬原告先祖原始興建,但依稅籍登記可知原有形式為主竹造,今系爭建物權已為磚造結構,與舊有土竹造不同,兩者並無物之同一性關係,應可認舊有土竹造建物業已滅失,不得再行主張所有權,原告即不得為本件所有權之返還作用主張;

復兩造先祖間曾就系爭建物群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買賣,在原告未能證明有該等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情形下,被告仍得本於債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群,自非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群共有人之一,得向無權占有之被告訴請遷讓房屋,委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群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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