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2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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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自原債權人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161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江美珠受讓其對於債務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連宗興、矽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將此情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二人,且已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是聲請人業已取得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之地位。

而聲請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9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連宗興提供擔保之抵押物,今為陳報債權一事,乃向鈞院聲請閱卷、影印有關本案訴訟費用之收據,以供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相關證明。

故就系爭事件,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206 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新北地院102年12月1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菊字第32980 號通知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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