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32,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睿樹
相 對 人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現金或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25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前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期需辦理還本領息相關手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250號卷、103 年度全字第9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面額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