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4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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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第三人黃金電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鄭權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然經鈞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茲相對人與第三人黃金電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中,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其所舉101 年度聲字第185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06 號及104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裁定查核屬實,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1237 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

再查,陳鄭權律師現為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以處理事務,且又擔任相對人常年法律顧問,並為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有相當之瞭解,亦深知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法律顧問聘書可參。

是本件堪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陳鄭權律師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 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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