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聲,14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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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武烈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1年度促字第235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請准裁定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275 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而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 年6 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96,250元(計算式:55萬×0.05×3.5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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