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2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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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7號
再審原告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
再審被告 廖淑惠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4 萬元(即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法院對再審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9,2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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