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54,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蕭阿月
被 告 劉仙枝
被 告 羅元妹
被 告 黃嘉華
被 告 田中豪
被 告 劉王甘妹
被 告 劉葉粉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阿月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9,152 元( 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額計算,待實測後再增減)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