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補,496,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林美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牙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多少元?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便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