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親,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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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80號
原 告 黃兆鏗
被 告 黃建祥
黃慧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非其親生子女,且非其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所生,自不受婚生推定,惟被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記載為黃兆鏗,與真實之血緣關係不符,致兩造間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又此項不明確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與原配偶即訴外人黃巫琴(已於98年5 月19日死亡)因婚後未育有子女,遂先後於民國51年及53年間由黃巫琴自高雄大寮地區抱回被告二人,並將被告二人之戶籍登記為原告與黃巫琴所生之子女,並取名黃建祥、黃慧光視為己出而撫養之。

然被告近年來將原告視為陌生人,未探視原告,對於原告之書信、電話亦拒絕理會,故請球判決原告與被告二人脫離親子關係。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二人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黃建祥則以:102 年5 月或6 月之間伊才搬離原告住處,因為當時原告一直執意要再娶,伊才搬離,102 年6 月之前,伊與原告同住好幾年,該段期間,伊跟伊太太有照顧原告生活,伊搬出去後,接著原告又娶了一個比被告二人年輕之太太,伊對原告再娶之配偶完全不了解,但原告當初執意要娶,伊搬離原告住處後迄今,原告與其配偶發生爭執很多次,都找伊回去處理,包含其配偶剪掉提款卡、砸爛家電等,伊回去都看到原告配偶砸爛東西之垃圾,還看到其配偶出去好幾天不回來,伊也不知道原告配偶目的為何,伊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每年逢年過節,被告二人都有給原告紅包。

原告九十大壽,渠等尚在桃園餐廳請客,並留有照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慧光則以:兩造並未做過血緣鑑定,但很小時伊就知道不是原告與前配偶黃巫琴親生,但認為伊姓黃,永遠都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現年93歲,不知道為何要跟被告脫離親子關係,實際上伊與原告關係都很好,原告也很疼伊。

原告在102 年娶一個太太,原告跟配偶同住。

伊自己單親,以往過節、生日,都會包給原告紅包,因伊自己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沒有扶養原告,但原告領有終身俸,每月領有月俸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㈣、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然被告之戶籍資料卻記載原告為被告父親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親子血緣鑑定證明為憑,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又被告二人陳稱渠等自幼經原告及黃巫琴告知並非原告與黃巫琴所親生之事實,對照於卷附原告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血液檢查報告記載原告血型為O 型,而被告黃建祥自承血型為AB型、被告黃慧光自承血型為B 型且黃巫琴生前身分證記載血型為O 型等情,固堪信被告二人非原告與黃巫琴所親生,而與渠等不具自然血親關係之可能性極高。

㈤、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

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則。

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㈥、本件兩造縱無自然血緣關係,而原告婚後因與配偶未育有子女,遂於51年及53年間抱養甫出生之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自幼撫育成年等情,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及其配偶自始係以被告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原告既有自幼撫養被告之事實,並有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兩造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認被告為原告及其配偶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兩造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

㈦、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

換言之,親子關係,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而言。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縱無自然血親關係,惟仍具有養子之擬制血親關係,已如上述,而兩造復無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亦未經撤銷或裁判終止,依前揭法文規定,兩造間之擬制血親關係仍與婚生子女相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及其配偶將被告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女或應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戶政管理及刑事上偽造文書之範圍,與渠等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

㈧、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思反哺未盡孝道等情,此乃涉及是否得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之問題,要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關,又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指請求「判離父子關係」之真意確為請求終止與被告二人之收養關係,然被告等既不同意終止與原告之收養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究竟符合民法第1081條所定何項應予裁判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況且原告自承每月領有月退俸3 萬元,該筆款項原本足以支應宜個人生活所需,但為為養其再婚之配偶與再婚配偶婚前與他人所生子女,月退俸方不敷使用等語,對照被告黃建祥所稱伊每月薪資31,000元、被告黃慧光陳稱伊係單親無固定工作,目前需靠子女奉養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本身有固定經濟來源,被告二人目前經濟條件甚至未優於原告,自難以被告二人未提供原告機前花用,即認渠等對原告有何應予終止收養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㈨、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㈩、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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