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更,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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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被 告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裁定駁回(103 年度訴字第88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裁定發回更審(103 年度抗字第156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60 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 元,嗣於更審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10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 元(見訴更卷二第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於民國83年初新購工廠機具及小貨車均為原告以私款購買。

和暉公司於86年5 月結束營運,與被告劉健民約定,將原購價約167000元之工廠機具打包含圓鋸機、空壓機、鑽床、氬焊機、切斷機、電焊機及不鏽鋼管、板長料一批(下稱系爭機具),特列擬售機具折價表,折價7 萬元運售至被告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直轄市○區○○○路000 ○0 號之工廠,交予被告劉健民,其收執擬售機具折價表卻未簽收。

被告劉健民在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101 年7 月2 日與9 月24日審判期日,均承認86年6 月運送至被告宜暉公司大批機具及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均為原告所購買,但無和暉公司股東會文書簽認系爭機具及貨車歸原告私有。

對此,原告同意依本院101 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具及貨車歸屬和暉公司所有。

惟被告宜暉公司使用系爭機具,迄未付款,自86年6 月至103 年4 月,被告宜暉公司應支付與原告之機具使用費共計70560 元。

因系爭機具仍存放於被告宜暉公司蘆竹工廠使用,被告宜暉公司應補付機具折舊價金41750 元(計算式:167000元25%=41750 元)。

其中若已用掉,則依86年6 月折價之價金以30%~60%支付。

至系爭貨車,原告委任被告劉健民,以折價7 萬元出售之,2 星期後,被告劉健民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貨車已售予訴外人徐永強,但被告劉健民卻未交付價金7 萬元,應支付貨車使用費47600 元,因系爭貨車86年至92年間由和暉公司使用後報廢,被告劉健民應補付系爭貨車折價金218000元及環保回收補助金11000 元,合計32800 元。

爰依返還借用物及給付使用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10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 元。

三、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屬和暉公司所有,原告私編結算表資料,就同一事件重行訴訟,主張被告宜暉公司應支付原告使用系爭機具、系爭貨車之使用費云云,然原告於86年10月間已非和暉公司負責人,兩造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契約存在,縱被告需給付系爭機具跟貨車之使用費,其給付對象亦非原告個人,原告主張給付使用費,即無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為其所購買,交由和暉公司使用,並同意由和暉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宜暉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劉健民應返還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或給付使用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並非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參照)。

亦即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參照)。

2、原告前因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系爭機具之使用費、請求被告劉健民給付系爭貨車之出售價款,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以無法認定和暉公司有將系爭貨車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非系爭貨車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證人劉桂蘭既未親見親聞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歸原告所有,自無據為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公司之剩餘財產(包括系爭機具)歸原告所有之憑據。

此外,原告既未再舉證證明和暉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系爭機具歸原告所有,而駁回原告之訴,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見訴更卷一第282-285 頁)可稽,是兩造間關於「和暉公司之剩餘財產(包含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歸屬」乙節,實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業經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揆諸前揭說明,除原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主張依據和暉公司84年3 月31日結算表記載,被告劉健民曾親自簽名於其上(見訴更卷一第121 頁),是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係原告以私款購買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謂「原本」上被告劉健民之簽名,係影印之字跡,並非被告劉健民之原始簽名,難認該文件係被告劉健民所親筆簽署,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訴更卷二第39頁),復經被告劉健民否認該文書真正,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爭點效之法理,本院就此一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是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為和暉公司之剩餘財產,非原告所有,原告其為系爭貨車及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業已就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係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參照)。

原告並非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用物及給付使用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亦即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之使用費,無非以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係其用私款購買交由和暉公司使用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汽車過戶申請單、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訴更卷一第224 、238 頁)。

然系爭貨車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賣主為弘偉土木包工業,買主為鄭嵩峰,然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業經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係和暉公司,已如前述,而上開契約係於83年1 月26日簽立,斯時原告仍為和暉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而依民間交易習慣,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約購置公司之資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與訴外人弘偉土木包工業間就系爭貨車成立之上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系爭貨車係以原告「私款」購買,亦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

況無論系爭貨車係以何人之金錢購買,此一買賣關係與兩造間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乃屬二事,自不容混淆。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它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及系爭機具業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及系爭機具,並給付使用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有無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使用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即無庸深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是原告基於返還借用物及給付使用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12310元、80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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