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更,2,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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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
原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被 告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第2項之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前對於原告基於與被告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劉健民之委任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60 元、47600 元部分,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認定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與被告宜暉公司、劉健民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使用費,若返還不能,則另請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與本院101 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並以103 年度抗字第156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及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係就原告本於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請求返還借用物及給付使用費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嗣原告於更審中以書狀及言詞陳述,主張追加請求被告宜暉公司給付被告劉健民宣稱已經給付原告之獎金或薪資148864元,然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未據其說明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何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訴更卷二第38頁反面),況原告尚當庭自承上開追加部分與就系爭機具及系爭貨車所為之請求係基於不同之事實(見訴更卷二第38頁反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7 款,本院復認無合於同條項第3 至6 款之要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再者,原告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係就原告於92年2 月至12月受僱於被告宜暉公司,所承接之新光A9工程積欠之獎金或薪資148864元(見103 訴字第886 號卷第10頁),可見原告係依據給付僱傭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或薪資,然上開訴訟標的業經原告於另案以宜暉公司、劉健民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原告敗訴並駁回原告上訴在案,有被告所提之前案確定判決在卷(見訴更卷一第282-285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行起訴。

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非但不合於訴之追加之相關規定,更違反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關於既判力之規定,自應依法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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