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訴更,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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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全之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請求移轉權利範圍,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上開土地之鑑定市價報告,其後始提出系爭234 地號土地依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7,218 元,惟就系爭234-1 地號土地價值部分雖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說明,然原告仍迄未提出,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以系爭234-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為6,075 元,合計系爭2 筆土地價值為229萬3,293 元,低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77 萬0405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 萬3,2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 萬5720元,原告尚應繳納8,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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