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
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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